转发《安康职业技术学院请销假暂行规定》-安康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学院 安康职业培训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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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安康职业技术学院请销假暂行规定》

来源:党政办   发表于: 2018-09-13 11:45   作者:   编辑: 综合科    点击数:

安康职业技术学院请销假暂行规定

为规范教职工请销假管理及相关待遇,维护学院和教职工合法权益,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应于全院在编教职工及与学院签订劳动协议的编外聘用人员。

二、请假种类

请销假是指因私离岗外出或不能正常在岗工作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履行请假和销假手续。请假种类分为事假、病假、探亲假、婚假、丧假和产假6种。

三、事假规定

(一)原由及程序

1.除国家已明确规定的各种公休假和节假日以外,如遇特殊情况本人必须离开工作岗位的可请事假。

2.事假应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按人员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报组织人事处备案。

 (二)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1.每学期事假累计未超过5天(不含公休假,下同)的,原工资照发,扣日平均岗位工作津贴,岗位津贴由所在部门考核确定;每学期事假累计超过5到20天的,超过天数扣日平均的基本津贴和岗位津贴;全年累计超过20到30天或一次性事假超过15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不发绩效工资。全年累计超过30到60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不发绩效工资;全年累计超过60天的,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基本工资、不发绩效工资。

2.凡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因公外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者,或假满未经续假而逾期不归者,按旷工论处。

3.旷工不超过6天的,扣除本人旷工天数的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停发当月基本津贴、奖励津贴;旷工6到15天的停发本人当月全部工资;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按照国家《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三)有关事宜

1.按比例计发事假工资期间,除绩效工资和岗位性津(补)贴以外的其它福利待遇可继续享受。

2.新录用人员在见习(试用,下同)期间请事假不足两个月的,见习工资照发,请事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停发其见习工资,并相应延长见习期。

四、病假规定

(一)原由及程序

1.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而必须住院治疗或休养所给予的假期。

2.患病者应及时履行请假手续,病假期满身体未愈需续假的,应及时完成续假手续,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报组织人事处备案。

3.办理程序

1)患病需休养治疗者,应持县级及以上医院出示的有明确休养时间建议的诊断证明,按审批权限办理请假手续;因患急性病未先办理请假审批手续者,应及时履行补假手续。请假手续应由患者本人办理,确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办理者,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2)因病需要治疗不超过7天的,应出示县级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7到15天的,应由市级及以上医院出具证明;须住院治疗的,应出具县级及以上医院住院证明。

3)精神疾病、恶性肿瘤等确需长期病休的,须出具市级及以上医院的诊断或住院证明。

(二)病假期间的待遇

1.全年病假累计不超过15天者,扣日平均岗位工作津贴,岗位津贴由所在部门考核确定;全年累计超过15到2个月的,超过天数不发日平均基本津贴、岗位津贴;全年累计超过2个月到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本人基本工资的90%(按天计发,下同)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原工资照发,不发绩效工资;全年累计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不发绩效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基本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发基本工资的80%

(3)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发基本工资的90%

2.上述工作人员中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其病假累计在2个月到6个月的,原工资照发,不发绩效工资;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其病假期间工资可在相应工作年限计发病假工资基础上提高10%到15%,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数额,不发绩效工资。

(三)有关事宜

1.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工资待遇,应提供由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并经所在部门审核批准,组织人事处复核备案。

2.工作年限,按现行工龄计算有关规定执行。

3.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的,需提供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身体恢复后能够正常工作超过2个月需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2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请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4.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活动的,停发病假期间工资。

5.在病假期间除绩效工资和岗位性津(补)贴以外的其它福利待遇可继续享受。

6.新录用人员在见习期间休病假的,见习期间工资照发,其休病假时间超过2个月的,见习期时间相应顺延。

7.经确认为因公负伤或因公受伤部位复发需休病假的,须提供由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全额享受学院在岗教职工绩效工资。

8.因病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病退手续。

9.女性休产假期满,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需提供由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按照审批权限报批,经学院组织人事处复核批准,可享受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五、婚假、丧假

(一)婚、丧假是指国家为职工处理婚、丧事宜而规定的假期制度。

(二)范围及期限

1.婚假参照《陕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婚假天数(2016年版):法定婚假3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增加10天。

2.教职工的配偶、子女、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死亡,给予3天丧假。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需要教职工本人去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3.寒暑假和国家法定期间办理婚、丧事的,不另给假。

(三)婚、丧假的待遇

1.教职工在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岗位津贴由所在部门考核确定。

2.教职工婚、丧假的往返路费自理。

六、产假

(一)产假是职工生育享受的假期。

(二)范围及期限

1.参照《陕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产假天数(2016年版):

1)正常产假158天;

2)参加孕检增加10天;

3)剖宫产增加15天。

4)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

2.根据《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陕政发1990200号)文件有关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怀孕流产的,根据医院的证明办理请假手续,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者,给予15-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需休假或护理假者,须出据医院有关证明。休假期间按产假对待。

3.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休假时间不顺延。

4.产假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假期的,须提供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办理病假手续,无正当理由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

(三)产假的待遇

在规定的产假内,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工资和福利,不发奖励津贴。

七、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及省级有关文件精神,学校教职工与亲属(主要指配偶、父母)长期远居两地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者,应安排在寒暑假期间探亲,学院不再批准假期。

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按有关规定报销。

八、请假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各二级学院、各部门工作人员请假应于假前向所在科室提出书面申请,1天以内(不含1天)由科室负责人审批;1至3天由所在二级学院、部门领导审批;4至5天由学院分管领导审批;5天以上须逐级审批并报学院主要领导核准。报组织人事处备案。

(二)各二级学院、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副县级干部请假,按要求逐级审批并报所在部门综合办、党政办和组织人事处备案。1至5天须向学院分管院领导提出书面申请,经分管院领导签字同意,5天及以上须学院分管领导审批、主要领导批准。

(三)学院领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审批。

(四)所有兼课人员请假获批后,必须告知本人承担课程所在的学院,不得耽误教学工作。

九、销假程序

请假期满后,必须按时返校上班,并按请假审批权限及程序规定履行销假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续假的,仍按原请假程序及批准权限审批。

十、工作要求及其他

(一)教职工请假需事先提交书面申请,按审批权限经批准的假期方为有效。凡未请假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服从工作分配、不按时报到的均以旷工论处;未经批准续假而逾期不归者,按旷工处理;无故不参加集体活动者,按旷工处理。

国家规定的职工应享受的婚假、丧假、产假,保证职工充分享受,但应及时履行请、销假手续。

(二)病假、产假、探亲假均包括寒假、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事假、婚假、丧假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三)每月的法定工作日按21.5天计算,病事假工资按本人的基本工资折算成日工资计发。基本津贴、岗位津贴、奖励津贴按对应标准折算成日津贴计发。

(四)本规定中“基本工资”指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教护提高10%三项之和。

(五)请假及旷工情况纳入年度考核。根据原陕西省教委《关于对高等学校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年终考核的通知》(陕教人发19971号)文件精神。考核年度内事假累计超过3个月,或病事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考核等次。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工作人员,可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六)事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超过的时间不能计入工作年限。

(七)各二级学院、部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所属工作人员上个月请假情况分类汇总,报组织人事处备案。

(八)本规定未涉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有变的按国家最新规定执行。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