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职业技术学院
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教育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对学院内部基建、维修、物资、服务采购及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保证学院各项经济活动依法依规进行,促进学院健康发展,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院内部审计是指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部门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同时对学院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学院内部审计工作为学院建设和发展服务,是强化内部经济管理,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和经济效益,落实监督执纪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在院长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院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院长、分管院领导和纪检监察审计处应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健全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意见及决定的执行;研究和协调解决内部审计机构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学院领导、各二级学院、各部门应依法依规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权,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六条 学院纪检监察审计处审计科为学院的内部审计机构,在院长、分管院领导的领导下,按照纪检监察审计处的职责分工和安排部署,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院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接受市审计局和财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学院在审计投资金额较大、项目涉及面广或内部审计力量无法完成的工程项目时,可采用内部审计与委托审计相结合的办法,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经学院同意,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项目、资金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科的主要职责是对学院和所属部门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内、外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基建项目(含零星基建项目、自筹资金基建项目);
(五)维修项目(含房屋,水电维修安装项目);
(六)物资采购(含仪器设备,专项设备、一般设备,大宗物品、图书、教材、实验耗材采购等);
(七)服务外包采购;
(八)科研项目(单位科研经费在一万元以上的科研项目);
(九)学院、各二级学院、各部门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财经制度的执行;
(十)国有资产、院办产业的管理、使用;
(十一)各二级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院办产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
(十二)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以上(四)(五)(六)(七)项的预算、结算需经学院审计科审计并签署审计意见方可实施。
第九条 审计科对学院和所属部门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审计调查,向院长反映情况,提出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审计科对学院和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相关审计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审计科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部门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它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院长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院长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意见或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提出表彰和奖励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着的部门和个人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八)监督检查经院长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九)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经院长批准向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二条 审计科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应积极探索利用现代化、信息化审计手段,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章 审计人员
第十三条 审计科要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的要求,根据学院规模、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具备财务、审计、建设工程等方面专业素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准则,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或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聘。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科应当根据学院的重点工作和上级审计机构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经分管领导审核、院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科应当依照规定程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科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部门意见。被审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纪检监察审计处审计科对审计报告进行初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核、院长审签后生效。
第十九条 审计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按照审计工作和档案管理要求,建立具体审计项目完整的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 审计科有权要求被审计部门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部门财政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政府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八)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科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科检查本部门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审计科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科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向审计科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科对被审计部门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分管领导和院长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科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科对违反国家及学院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向分管领导和院长报告批准后,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学院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科应及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学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审计结果与审计整改
第二十六条 审计科每年要向学院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科每年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提交审计工作报告,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学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审计科移送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备审计科。
第二十九条 审计科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学院及有关部门应将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作为预算管理、目标考核和绩效管理、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作为表彰建立、追责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审计科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和学院的有关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部门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审计科要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被审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计科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科。
院长、分管院领导应当支持审计科依法审计,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建议,加强审计整改。对重大审计事项及审计决定的整改和落实情况,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并通报督查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个人,由审计科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审计科根据情节轻重,经分管领导、院长批准,可以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建议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财产的;
(四)拒绝、阻碍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威胁恐吓或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院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审计取证的事项严重失实的;
(二)徇私舞弊,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三)玩忽职守,未按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部门秘密的;
(五)违反审计纪律、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