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务科研处关于印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安康职业技术学院教务科研处 安康职业培训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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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务科研处关于印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教务科研处 发表于: 2018年04月16日 16:29 点击:



各二级院部:

     现将《安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教务科研处

2018417










安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安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学院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在校生的学籍管理。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院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向学院请假,请假时间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请假逾期不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四条 学院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院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的,可以在下一学年新生入学时向学院招生管理部门申请入学,由学院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院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六条 学生入学后,学院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符合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应当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院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的,按照第五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学院规定到校报到,并于两周内办理注册手续。

(一)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办理暂缓注册手续;

(二)未按学院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三)超过学院规定期限未注册且未办理暂缓注册手续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处理;

(四)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三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五)各二级教学单位应当于注册截止日的次日上午向教务科研处报送学生注册情况。

第三章 课程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八条 学生需参加学院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第九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优、良、中、及格、不及格),其中,考试课由平时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组成,采用百分制;考查课由教师自行组织考核。

第十条 考核课程门数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凡跨几个学期讲授的、每个学期又进行考核的课程,每学期应按一门课程计算;

(二)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由各二级学院写出有关实际表现的评语;

(三)凡单独设置的实训、实习和其他实践教学环节,各按一门课程计算;

(四)毕业设计、毕业实习各按一门课程计算;

(五)学生在校期间参加国家级考试(英语应用能力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等),取得国家级证书者,经教务科研处组织专业人员认定后可作为相关课程的总评成绩。

第十一条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学生的体育成绩按国家颁布的《体育课程指导纲要》的要求及安康职业技术学院体育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定。因病残等身体特殊原因不宜参加正常公共体育课学习的学生,经医生证明,任课教师同意,教务科研处批准,可参加公体保健课学习,但不能免修。

第十二条 加强和改革学院的考试工作,建立科学的考试制度,严格考试纪律,树立良好的教风、学风和校风,保证人才培养质量。

凡因考试严重违纪或作弊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的,该课程不能参加补考,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一年对该课程可给予重修,课程考核成绩注明“重修”字样。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的成绩,应当予以记录。学生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的课程成绩,学院予以承认。

第十三条 学生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参加考试,如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考试,必须提前向所在二级学院申请,报教务科研处审核,经教务科研处批准后可以缓考。缓考安排在该课程的补考时间进行。擅自缺考者,以旷考论处,只能参加毕业前最后一次补考。

第十四条 学生考试或考查有不及格等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除最后一学期外,其余学期考核不及格课程,应在下一学期开学后二周内进行第一次补考。某些实践性课程,因故不能如期补考的可另行安排合适的时间进行。经第一次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课程的,该不及格课程允许在毕业前再给一次补考机会;

(二)在最后一学期(毕业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只在该学期毕业前安排一次补考,但毕业设计或毕业实习不及格者,在校期间不再安排补作;

(三)按上述规定处理后,仍有补考不及格课程者,在校期间一律不予再安排补考,作结业处理;

(四)补考工作由教务科研处统一安排时间,集中进行,不得降低命题要求。补考课程按补考实际成绩记分,并注明“补考”或“第二次补考”字样。

第十五条 学生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大赛、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计入学业成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学院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七条 学生一般应在被录取专业学习并完成学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转专业:

(一)学生确有专长,转专业更利于发挥其特长的;

(二)经学院认定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专业学生将无法继续学习;

(三)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院指定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能在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者;

(四)休学学生复学后,无原所学专业的;

(五)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在征得学生同意后,学院适当调整部分学生的专业;

(六)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院优先考虑。

学生申请转专业按下列方法办理:

(一)在二级学院内转专业,需本人写书面申请,报教务科研处审核,经分管教学的学院领导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二)跨二级学院转专业,需本人写书面申请,经转出、转入二级学院同意,报教务科研处审核,经分管教学的学院领导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转专业:

(一)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院有明确约定的;

(二)三年制学生入学已超过两个学期,五年制学生入学已超过三个学期;

(三)高考(中考)成绩低于拟转入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最低录取成绩的(特殊情况除外);

(四)拟转入专业学生人数已经饱和。

第十九条 学生转入新专业,须修满该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成绩合格方可毕业。转专业以前,其修读的课程与转入专业教学计划的要求相同且成绩及格,其已修完的课程予以承认,否则必须重修。学生转专业以前,其可予以承认的所修原专业课程门数,超过转入专业相同年级应修课程门数时,可编入相同年级学习,否则编入下一年级学习。

第二十条 学生因患病或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院学习,可以申请转学。转学手续按照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办理。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转学:

(一)新生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位高学历层次;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作退学处理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休学创业的学生,在校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时间)不得超过学制规定年限三年;其他学生在校最长学习年限不得超过学制规定年限两年。

第二十二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学生参加学院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院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院认为学生应当休学的,经学院批准,可以休学。学生休学一般以1年为限,累计不得超过2次。因病休学,经学院批准,可连续休学2年。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因伤、病经医院诊断,应当停课治疗、休养时间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及以上(含1/3)者;

(二)一学期因请病假、事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三)因某种特殊原因或特殊困难,本人申请或学院认为应休学者。

学期中办理休学者,该学期按休学计算。学期中不得复学。

第二十四条 确因病需休学一个学期且复学后希望跟随原班就读的学生,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仍按照休学一年处理:

(一)学期初必须办理报到、注册手续;

(二)须制订休学期间的课程自学、补习计划,完成任课教师布置的学习任务,并在学期末参加不少于1/3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应当按规定办理休学手续后方可休学(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院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要求休学的学生,必须填写休学申请表,附相关必要证明,经所在二级学院签署意见,并报教务科研处审核,主管院领导批准。学生的休学申请被批准后,必须两周内办理休学手续离校。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期满前向学校申请复学,填写“学生复学申请表”,并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因伤、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恢复健康诊断,并经学院复查合格,经所在二级学院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教务科研处批准,方可复学;

(二)因其他原因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需提供必要证明。经所在二级学院审核同意,并报教务科研处批准,方可复学;

(三)学生复学后,一般应编入原专业下一级继续学习;若复学年级该专业停招,可安排学生到相近专业学习或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处理;

(四)休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不予复学。

第六章 退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院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院要求或者在学院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15工作日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院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学期注册时,未经请假超过学院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五)未经请假或请假未批准,一学期内连续旷课两周(含两周)以上或累计旷课达60学时(含60学时)以上的;

(六)在校学习期间,经补考后,每学年累计8门(含8门)以上,在校全程累计16门(含16门)以上不及格者;

(七)学生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同意退学的;

(八)学院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主动申请退学的学生,需填写《学生退学审批表》并附家长意见,经班主任及所在二级学院同意,报教务处审核,分管院长批准。其他情况退学者,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提出报告并附有关资料,二级学院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教务科研处审查,由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学生,由学院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同时报陕西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学生退学应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退学手续离校(包括归还贷款)。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10个工作日内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诉。申诉程序按学院学生申诉相关规定办理。从退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条 学生退学的有关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学和因各种原因处理离校的学生,户籍退回其家长或抚养人所在地落户;

(二)经诊断为精神病、癫痫等不符合体检标准之疾病(包括意外致残)者,由家长或抚养人负责领回。

第三十一条 取消学籍、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本细则允许的修业期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院毕业要求的,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本细则允许的修业期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尚有课程、实践环节(含毕业设计)不及格、未达到学院毕业要求的,可以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的学生在离校一年内,可向学院申请重修、补考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达到毕业要求的,可以颁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换发证日期填写。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在每年七月初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退学学生,经本人申请,根据学习年限(至少学满一年),学院发给肄业证书或写实性学习证明、学业成绩证明。

第八章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五条 学院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学院严格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院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报省教育厅宣布无效。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的,学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报省教育厅宣布无效。

第三十八条 毕业、结业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院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学生学籍管理中,休学、复学、退学、转专业、转学等学籍异动情况,每学年报学院档案室备案。

第四十条 本细则实施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者,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教务科研处负责解释。